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南京毒品犯罪律师 > 律师文集 > 贩卖毒品罪>正文
分享到:0
蔡亦、王凤虎等六人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 蔡亦,男,26岁,河北省霸县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本溪楼39号楼205号。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王凤虎,男,33岁,河北省沧州市人,原系天津市第七建筑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土城万家大院24号。1983年9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 郑明义,男,2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小围埂村。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 郑明君,男,3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小围埂村。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韩娟,女,25岁,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148号。1993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 赵国贤,男,47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河绕村。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亦、韩娟先后6次到云南省巍山县永建乡河绕村,找到被告人赵国贤,又通过赵国贤找到被告人郑明义和郑明君。由赵国贤提供贩毒场所,郑明义、郑明君联系卖主,并经韩娟吸食检验确定为海洛因后,蔡亦以每克42元至48元的价格,四次通过郑明义购得海洛因2280克,两次通过郑明君购得海洛因300克。蔡亦将所购的海洛因2580克,分别交给韩娟携带,并与韩娟一起窜至广东省的广州、淡水等地,由蔡亦出面高价卖出。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凤虎与蔡亦在广州接头后,在淡水先后两次从蔡亦手中购得海洛因660克,进行高价贩卖,案发后,被告人韩娟、郑明义的认罪态度较好;韩娟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凤虎处追缴海洛因94克,从被告人韩娟处追缴海洛因26.03克。被告人蔡亦贩卖海洛因所获赃款10万余元,除部分赃款及赃物被追缴外,其余赃款被蔡亦伙同韩娟挥霍。被告人郑明义获得赃款900元、石英手表1块;被告人郑明君获得赃款600元,两人的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赵国贤获得赃款200元、石英钟1只,赃款也已挥霍。 此外,被告人蔡亦在关押期间,多次与同监在押犯赵耀亮、赵印文等人密谋逃跑。1993年7月28日晚,蔡亦等人按照预谋的方案,将同监室拒绝逃跑的人犯郝德斌等捆绑、堵嘴后,拉开监室放风区的铁栏杆,钻至楼顶准备越墙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 审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蔡亦、王凤虎、郑明义、郑明君、越国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娟犯运输毒品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蔡亦、王凤虎、韩娟为牟取暴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大量非法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明义、郑明君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积极参与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国贤为获取私利,明知蔡亦、韩娟非法购买海洛因,积极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并找郑明义、郑明君进行联系,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蔡亦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亦先后六次贩卖海洛因258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在被关押期间越狱逃跑的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凤虎为获取暴利,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66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明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四次帮助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2280克,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明君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两次帮助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300克,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娟先后六次伙同蔡亦非法购买海洛因2580克,并由其检验和携带,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赵国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明知蔡亦、韩娟非法购买毒品而多次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找人联系,实属累犯,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 二、被告人王凤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郑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郑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韩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人赵国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凤虎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理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凤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现场提取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王凤虎亦供认在案,其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实为无根据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蔡亦、郑明义、郑明君、韩娟、赵国贤的定罪判刑均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蔡亦、王凤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95年5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亦、王凤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蔡亦、王凤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显而易见的,但为什么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定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贩卖毒品是一种隐秘而又复杂的犯罪活动,参与这种活动的不仅有买主和卖主,还有形形色色的帮助犯。尽管他们的分工不同,地位不同,但他们都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互相配合,紧密联系,各自在不同环节上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的被告人韩娟,明知蔡亦购买毒品高价转卖牟取暴利,而多次同蔡亦一起到云南购买海洛因。在购买毒品的活动中,韩娟虽未提供资金,也未直接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但她负责用吸食的方法检验毒品的纯度,并屡次将毒品藏在身上,逃避检查,将毒品带至广州、淡水等地后,交由蔡亦出卖。韩娟参与贩卖毒品的犯意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她的分工就是检验和携带毒品,因此她的行为不能象检察机关所指控的那样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被告人郑明义、郑明君、赵国贤,在蔡亦、韩娟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负责联系毒品的卖主,提供毒品交易的场所,只起中间人的作用,他们的非法所得与蔡亦、韩娟相比,相差甚大。但他们是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郑明义、郑明君、赵国贤的行为被定为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亦的判决主文是: “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种表述方法值得商榷。主要是其中的没收财产部分的性质不够明确,不知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还是作为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的。如果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应当在对两罪(贩卖毒品罪和脱逃罪)分别定罪判刑时,针对贩卖毒品罪判处这种附加刑,不应在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时才判处这种附加刑。具体说来,其正确的表述应当是: “被告人蔡亦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是因为: (1)依照刑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数罪中有判处某种附加刑的,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中才能有这种附加刑。如果数罪中任何一罪都没有判处某种附加刑,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就不能出现这种附加刑。(2)如果不在分别定罪判刑中确定某种附加刑,只在决定执行刑罚时才适用某种附加刑,那就看不出这种附加刑是对哪个罪适用的,被告人无从了解,上级法院也难以审查。如果本案此项主文中的没收财产不是附加刑,而是依照刑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