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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孝毛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兹受邹孝毛女儿钟慧敏的委托,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为能更好的帮助法庭查实案情,也做好辩护人的本职工作,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十余次往返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邹孝毛,怀诸多疑虑,向其本人反复核实,由最初对邹孝毛的辩解持怀疑态度,到逐渐对《起诉书》所指控行为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其间漫漫求索,逐渐明朗。在紧张准备之后,6月13日在贵院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庭审中辩护人对在案证据发表了详尽的质证意见,对同案人员进行了有重点的发问,并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对每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仔细聆听并实时记录,让辩护人深感敬佩。在此,对合议庭能充分保障辩护人的庭审权利表达法治的敬意!限于庭审时间,不免有遗漏、不足之处,现将在庭审中的辩护观点进行归纳、整理,便于法庭核对。

【辩护词要旨】:

1. 王美珍不断反复的矛盾供述,极力掩饰二人关系,对邹孝毛的威胁逼债借机构陷,打击报复;

2. 重要证据没有调取,录音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交易方式违反常理,王美珍身上所查毒品来源不明等事实,都体现王美珍供述虚假。

3.  DNA鉴定意见与基本案情事实存有重大出入。

4. 住处所搜查疑似毒品,因处置不当,导致数量、含量存疑,需谨慎对待。

一、王美珍在和邹孝毛的关系问题上,前后供述不一,违反常理。其意在有意掩饰和邹孝毛的债务关系,将毒品的来源移花接木至邹孝毛身上。但种种细节,无不在验证王美珍的供述是虚假的,邹孝毛关于偿还借款的供述属实。

1. 王、邹二人本是旧相识,远在邹孝毛服刑之前就有交往,邹孝毛出狱后,二人又重新取得了联系。因邹孝毛在当地有小额贷款的生意,王美珍因生活所需,曾向邹孝毛借款一万五千元。这本是一件极为稀松平常之事,只因王美珍借钱后对还款屡屡推脱,邹孝毛反复讨要,也曾登门造访。对此,邹孝毛称,因王美珍的扯皮,恼羞成怒的邹多次扬言要报复王美珍在其朋友公司上班的儿子。10月22日,被王美珍辩称是向邹孝毛联系50克海洛因的这一天,恰好是王美珍向邹孝毛偿还部分欠款的日子。也就是因为这一次事有凑巧的事件,邹孝毛就成为了王美珍所称的贩卖毒品的上家。王美珍既辩称邹孝毛是出售给她毒品的人,就自然会苦心掩饰其和邹孝毛在案发前的“密切联系”,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将其和邹孝毛的买卖毒品关系“扮演”的更好。正因为如此,在和邹孝毛的关系上,才有了以下前后不一的矛盾供述:

王美珍10月23日供述(第二卷P65):我原来跳舞跟邹孝毛认识的,后来没有联系。有一天在路上碰见,他看见我手上有针孔就问我平时是不是玩海洛因,还跟我说如果我想要可以帮我搞海洛因,我就留了他的电话号码。

这一次,是因为偶然遇见,留下电话,也是邹孝毛主动提出可以帮王美珍搞海洛因,这是王美珍第一次供述中所提到的,找邹孝毛联系毒品的原因。注射海洛因的人,大多都长袖在身,唯恐被人发现注射的针孔,邹孝毛有这么好的眼力,竟能一眼看穿!随后在其11月2日的供述中,联系毒品的原因发生了变化:

王美珍11月2日供述(第二卷P94):因为熊文和吴砚文是朋友,吴砚文贩毒,他身边的朋友也不会是好人。我记得有一次,我和熊文(邹孝毛)见面,熊文问我“你怎么和吴砚文在一起的,他在外面做生意,不仗义…”我就知道了他也参与毒品的一些事情,然后2017年10月22日那天中午,我就打电话给熊文问他有没有海洛因…

在庭审中的发问环节,辩护人第一次见到了同案被告人吴砚文,经法庭允许,向其询问是否认识邹孝毛,回答是“和邹孝毛见过面,但没说过话”。而在辩护人问起邹孝毛是否认识吴砚文时,回答也是不认识。二人之间是否认识与二人的案情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在二人关系的回答上,是可信的。王美珍此次供述将向邹孝毛联系毒品的原因又悄然变成了一次“谈话”。但在11月15日的供述中,对和邹孝毛的关系,又有了戏剧性的变化:

王美珍11月15日供述(第二卷P112):我和熊文二十年前就认识了,但后来中途断了联系,直到今年10月份的时候吴砚文把熊文带到茶马宿舍的出租屋里我才重新又和熊文联系上。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吴砚文打电话跟我说,有个朋友来,让我先把他带去吃个饭,我说我又不认识人家,怎么带去吃饭,吴砚文就让我先把他带回家去,我就把对方带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开始还没认出来,是熊文突然说,珍姐20多年没见,你还是那么潇洒,我才认出来是熊文,然后我们留下了联系方式…

这是10月20日左右发生的事情,可就在一两天后的10月22日,王美珍就向邹孝毛联系毒品,仿佛“天上掉下个邹孝毛”,就是为了给王美珍送货的!从一次“偶遇”到一次“谈话”,又到20年后阴差阳错的久别重逢,如此啼笑皆非的供述,其中原由,在了解了邹孝毛向其威胁逼债的背景之后,就不难理解了。如果说以上的离奇供述,尚无法验证王美珍蓄意掩饰和邹孝毛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王美珍在11月13日供述中,提到的一条不经意的短信,则淋漓尽致的表现出,其在和邹孝毛的关系上多次反复,意在淡化办案机关对其和邹孝毛的正常借贷关系的关注,进而让联系毒品之事变得有模有样:

王美珍11月13日供述(第二卷P110):2017年10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先是发个短信给熊文,短信内容是“这么多年没见面了,我还是以前的珍姐,以后有机会见个面,坐一坐”…

王美珍在供述中提到的这条耐人寻味的短信,实在是让人感觉不得要领,分明是两天前还在茶马宿舍与老友偶然邂逅,两天后,就变成了“这么多年没见面了…”我们不知道以前的珍姐是什么样的珍姐,此时的珍姐真的很健忘!

2. 邹孝毛对王美珍借款原因的陈述,能够印证邹王二人存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邹孝毛和吴砚文相互不认识,这一点在以上环节已经确认。吴砚文和王美珍是刚刚一起同居的情人关系,但是邹孝毛却能够清晰的知道这样一对情人之间借钱这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事,而这样一件小事,是真实存在的:

吴砚文10月25日供述(第三卷P21):我十几天前向王美珍借过一万五千元左右,用于自己打麻将和修手机用,后来我还给她五六千,其余的还没还…

王美珍11月10日供述(第二卷P108):

问:你和吴砚文之间有无债务纠纷?

答:有,是国庆节前后才借给他的,吴砚文现在大概还欠我1万3,原来是欠1万5的。

邹孝毛10月29日供述(第二卷P35):珍珍跟她现在的男朋友因为什么事情,她男朋友要找她借钱,但是她没有,珍珍就打电话给我说了这件事,她找我借了15000元,这是在9月底的事情”…

显然,邹孝毛是通过王美珍才知晓这件事情,如果真如王美珍而言,她和邹孝毛久别重逢后,只向邹孝毛联系海洛因,在这个时候,怎么会鬼使神差的说起情人之间的生活琐事,这本不该是他们之间应该谈论的话题。但是邹孝毛偏偏知道了,更不可思议的是,在时间、数额上又相互吻合。邹孝毛供述称,在其车上,王美珍向其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5600元,当我们对王美珍为什么会只偿还部分借款5600元感到疑惑时,之后再反观吴砚文的供述 “后来我还给她五六千,其余的还没还”…之后,未免会心一笑!

二、购买毒品的毒资,邹孝毛辩称的支付宝记录,通话内容的技侦证据以及王美珍身上现场查获的毒品来源,违反常规的交易方式等诸多重大疑点,都在不同的环节印证着王美珍供述的虚假性。

1. 虽然王美珍在二人关系上的供述多变且矛盾重重,但是在和邹孝毛就50克海洛因的具体交易方式上,一直保持着稳定的供述。那就是购买毒品的毒资15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邹孝毛,给的既然是现金,自然就不会留下什么有价值的证据。但是相比王美珍的供述,邹孝毛对10月22日下午还款事件的供述同样也非常稳定,在还款方式上,有3000元是通过支付宝的转账:

邹孝毛10月29日供述(第二卷P35):珍珍这次给了我5600元钱,用支付宝转了3000元给我,还给了2600元的现金。5000元是本金,600元是利息(注:15000元的本金,利息4分,一个月的利息是600元)

10月22日下午的4点多,王、邹二人在邹的车里,是还钱还是交易,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补强和印证,那就只能依赖公安机关的有罪推定了。 还款为什么要先还一部分,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为什么要部分现金,部分用支付宝,那也是王美珍的个人财务现状,至于既是还款,为何要打在一个叫“丹丹”的女友的支付宝上,那是邹孝毛丰富的男女关系,不足与外人道。我们只需要知道,在这个时候,在王美珍支付宝记录上,有没有一笔3000元的转账记录。王美珍在到案后,使用的手机已被扣押,对供述中提到的证据线索,本应及时固定、提取,但在卷证据材料中,对这一重要证据问题,却没有提及。鉴于此,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的同时,也向法庭提出申请,对王美珍的手机支付宝记录进行核实,来验证王美珍供述的虚假。

2. 王美珍对购毒款来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违反常理。王美珍称,向邹孝毛购买毒品给的是15000元的现金,这一事实,也引起了办案人员的注意:

王美珍11月13日供述(第二卷P110):

问:你和熊文交易的15000元现金是从哪里来的?

答:2017年10月12日左右,威仔(卜荣奎)向我购买海洛因给了我12000元。我就一直没存放在身上的,另外我身上还有一点现金,凑够了15000元现金…

12日到22日,一直存放在身上12000元的现金,这一情节,辩护人为能验证王美珍供述的虚假性,在庭审的发问环节,向其询问“在这期间没有用钱吗?”得到的回答是“一直没用,平时基本不花钱”。但是,王美珍的回答和其真实的用钱记录明显不符:经辩护人核对,在王美珍尾号0292的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卷五P68)上显示,就在10月12日的当天,王美珍两次取款,五千余元,随后在14日、17日、20日的期间,有多达十次之多的取款记录,两千、三千不等。从常理出发, 如果一个人身上存有15000元的现金,又没有使用计划,如果有用钱之需,不使用现金,却要到ATM 机上频繁取款!分明是有用钱的事实存在,法庭上,王美珍却刻意强调,基本不花钱。存放在身上的12000元现金是第一次向卜荣奎出售海洛因的毒资,这一次王美珍没有存到银行卡里,但是在10月22日,从邹孝毛处联系的(自称)毒品卖给卜荣奎后的20000元,却在当天晚上就存到了邮政银行的工资卡里,不仅如此,还要把身上的一些钱也放进去一起存,前后不过数日,对待手中现金的行为前后完全判若两人:

王美珍11月13日供述(第二卷P111):我当天晚上就把这2万元钱存到了邮政银行…我还把我身上的一些钱也放进去一起存……

3. 王美珍在10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为了向邹孝毛联系海洛因,向其打了一个电话,在供述中王美珍清楚的提到,通话中她提到以下情节:

中午12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了熊文,我开始跟熊文说拿40克的货,后来我想我身上的货也没有了,我自己还要玩,就跟熊文说拿50克的货,熊文就答应了,我让熊文到武汉市中心医院门口……王美珍10月23日供述(第二卷P62)

这份有关联系毒品的重要通话内容,被侦查机关以技侦的方式监听到,随案移送的通话录音显示,通话时间就是10月22日11:59分,就是王美珍在供述中提到的中午12点左右的通话。应该说,侦查机关能够通过技侦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最直观、最直接的证据种类,理应全面、完整的反映出王美珍供述中所提到的通话内容。但是经辩护人核实,其中存在以下重大疑点:

王美珍所称从40克到50克的商谈内容录音中没有体现。王美珍清楚的提到是让熊文送到武汉中心医院门口,但是通话清单却显示“送到我家来”。王美珍称是第一次向邹孝毛联系毒品,既然是第一次,那么毒品是冰毒?是海洛因?还是麻古,理应在电话中有所提及,但直接要50件东西,就能在第一次联系之时,能心领神会! 同时,既然是第一次联系,就理应对毒品的价格多少有些涉及,王美珍起码要知道50件东西她要给邹孝毛多少钱,自己从中能挣多少钱。供述中王美珍可是担心吴砚文坑她的钱,才转而找到邹孝毛的,这个时候,对钱却变得毫不在意了。辩护人注意到,在这段录音文字中,邹孝毛的谈话不知所云,对王美珍提出要50件东西,并没有正常的反应,反而答非所问。庭审中邹孝毛回忆了当时的通话,依稀记得当时他正在和别人谈什么事情……

接下来,是下午的第二段通话,王美珍在供述中明确,让邹孝毛送到武汉中心医院来,邹孝毛是答应的。接下来下午的碰头,理应是邹孝毛直接到武汉中心医院找到王美珍。王美珍的供述也是这样的:

王美珍10月23日供述(第二卷P62):到了下午16时30分左右,熊文打电话给我,我正好从医院里走出来,刚好碰见熊文……

按照王美珍的供述内容,既然约定了地点,直接见面是顺利成章的事情,但是,在下午的录音文字中,却是对地点都没有明确,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邹孝毛并不知道王美珍此时在哪里,干什么,反而问王美珍在哪里。在邹孝毛告诉王美珍自己的位置后(车站路的江边),王美珍此时,却忘记了中午已经明确提到让邹孝毛给送到医院来,而是主动提出自己要过去:

你在江边啊。你看你是去哪个位置,我过来。

邹:那你在哪我就去哪吧,好吧?(卷二P167)

上午分明谈好的地方,要邹孝毛送到医院,怎么就都忘记了,这还是接着上午的通话内容吗!二人在此中间是否还有其他内容没有被侦查机关复听到,存有疑问。因此,鉴于这一份证据的特殊性,辩护人申请合议庭能够对二人在这一时间段的通话录音进行复听,充分发挥录音证据的证明价值。同时,在不泄露侦查机关技侦秘密的前提下,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允许辩护人参与复听程序。

4. 王美珍供述由原定联系40克,到变为50克,多买10克的原因是自己也没有毒品可玩了,所以就多要了一点:

我跟熊文说拿40克的货,后来我想想我身上的货也没剩多少了,我自己还要玩,就跟熊文说那么就拿50克的货吧…(卷二P75)

多买10克是因为自己也没有多少了,但侦查人员10月23日在王美珍的身上搜出事后鉴定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除了11.95克外,尚有20.8克的海洛因,零点几克的小袋包装多达六袋之多。20余克的海洛因,对王美珍而言,却成了“货也没剩多少了”。更不可思议的是,王美珍称自己吸食的海洛因长期随身携带,这一点就更不符常理了。至于20余克的海洛因从何而来,除了王美珍自称向邹孝毛联系之外,自然另有其来源。

5. 如果真如王美珍所称,邹孝毛可以轻松筹集到50克海洛因,其联系毒品的能力不可小觑,贩卖毒品对他来说,一定不会是第一次,因此,他不会不知道,贩卖毒品的数量中,50克是非常敏感的数字,50克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起点数量,这几乎成了法律常识,可谓人尽皆知。然邹孝毛对第一次向其约购毒品的王美珍,除不加任何防范之外,在数量上海洛因的净重足足有51.25克(王美珍身上11.95克,卜荣奎身上搜到净重39.30克)。这不应该,也不像是老练、成熟的贩毒人员所为,第一次交易就货真量足,直逼红线。

此外,侦查人员在邹孝毛的住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虽经定性鉴定之后,大部分不含有毒品成分,但含有毒品成分,也是仅含有甲基苯丙胺,并没有任何有海洛因的成分。邹孝毛既然敢于将冰毒放置在家中,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自然就不会刻意的掩饰海洛因的存在,但无论是在邹孝毛的身上,车里,住处,都没有任何海洛因的存在,这一点,相比王美珍身上、住处查获的海洛因而言大相径庭,提请合议庭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6.  王美珍向邹孝毛突然联系50克海洛因,相比其第一次是向吴砚文联系而言,王美珍对其中原因的辩解,未免牵强:

王美珍10月23日供述(第二卷P75):我先打电话给吴砚文说南京人要来买东西,问他有没有货,吴砚文让我回来说。然后我中午的时候从医院回到住处,发现吴砚文在睡觉,我就没有吵醒他,然后我改变主意了,心想不同吴砚文这边拿货了,他会坑我的钱,我就打电话找熊文……

在卷证据中,侦查机关将吴砚文尾号2513的手机通话清单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全部打印,辩护人尤其关注了在10月22日这一天吴砚文的通话记录,在这一天,吴砚文和王美珍有很多次通话记录,却唯独没有如王美珍所言,在这一天的上午,她给吴砚文的手机打过电话(第五卷P117)。相反,却是在这一天中午时分,吴砚文主叫王美珍两次,时间分别是12:18、12:30,而这个期间正好是在王美珍在和邹孝毛11:59分通话(卷二P166)之后。随后在邹孝毛下午四点半到达武汉中心医院之前的15:10分,吴砚文又一次主叫王美珍(第五卷P118第四行)。我们固然无法知道通话的内容是什么,但是,王美珍在和邹孝毛两次通话的间隙,在上班时间和吴砚文却有了这几次通话,不能不让人在对王美珍向邹孝毛联系毒品的原因产生疑虑的同时,对王美珍的毒品的来源是否另有它途同样也产生了疑虑!

三、本案唯一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DNA鉴定意见与基本案情事实存有重大矛盾。在真实性、客观性上存有重大疑问。

【2017】3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作为本案唯一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邹孝毛向王美珍贩卖50克海洛因的重要证据向法庭出示,欲证明卜荣奎随身携带的毒品是来自邹孝毛之手。但是经过辩护人核对王美珍、卜荣奎二人关于毒品包装物的描述发现,毒品在从邹孝毛之手(王美珍称)辗转到卜荣奎处,经历了一次用蜡光纸包起来的“二次包装”,此前邹孝毛给王美珍的“毒品”仅仅是用透明的塑封袋装着,如果对毒品包装物进行DNA检验,进而验证毒品是否出自邹孝毛之手,那么能够和邹孝毛的DNA比对成功的,也只能是在透明塑封袋上存有邹孝毛的生物样本,后来二次包装用的蜡光纸,是王美珍从别处获取,邹孝毛根本没有接触,是根本不可能留下邹孝毛的任何痕迹的:

王美珍11月8日供述(第二卷P103):我卖给威仔的那包海洛因就是熊文给我的那个袋子,只不过我倒了一部分出来,自己后来用蜡光纸包了一下。包完,我把这两个袋子放在我工作服的口袋里…我就从衣服口袋里把海洛因拿出来给威仔。王美珍11月13日供述(第二卷P110)问:海洛因包装用的蜡光纸是从哪里来的?答:是在我们医院里的,我从废纸篓里拿的。

事后在卜荣奎身上口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的包装袋一个,油皮纸(就是王美珍所称的蜡光纸)一张(卷二P169)。随后连同在吴砚文、王美珍的住处查获的编号①-④的外包装一同送检。《法医物证鉴定书》将在卜荣奎身上所查获的油纸和包装袋分为三份检材(卷二P172),分别是:油纸内包装袋上两处擦拭物,一个为袋身擦拭物(第5)和包装袋封口擦拭物(第6),油纸单独一份擦拭物(第7)。根据案情,邹孝毛只应该和油纸内塑料包装袋上面基因座的DNA混合形成,而绝不应该和在他从没有接触过的油纸上有任何的关联。但鉴定结论却是:

油纸内包装袋袋身擦拭物、油纸内包装袋封口擦拭物在上述基因座未获得有效分型。

油纸擦拭物在上述基因座获得混合DNA分型,卜荣奎血样与邹孝毛血样在上述基因座的DNA分型混合可以形成。(卷二P175)

油纸是事后王美珍在医院废纸篓里捡到,没有和王美珍的DNA比对上,却和从没有接触过油纸的邹孝毛比对上,这一结果让人唏嘘不已!

四、《起诉书》指控在邹孝毛住处查扣的“大量”毒品,在毒品数量、含量上因在对扣押物品提取、 扣押、称量、检验等程序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数量来源不清、含量不清、固液混合的毒品真实数量无法确定。

1. 数量来源。侦查机关在邹孝毛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显示,搜查毒品疑似物,多达两千克,如此数量的疑似物,实属案情重大,在决定疑似物重量的称量环节,应当严格按照两院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要求,使用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的衡器进行称量,为提高称量行为的严肃性,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随案移送。但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多达二十份的称量记录(卷五P11-P28)只简单注明“电子秤”,并没有关于电子秤的任何材料。无法直观体现疑似毒品物数量来源的动态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如此数量的毒品称量工作,除侦查人员之外,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使得数量的来源在疑似物进入侦查视野之初就缺少了一分厚重。

2. 毒品疑似物的分组。按照邹孝毛在到案之初的供述,对在其住处搜查到的14份编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一一解释。(卷二P18)其中有毒品和非毒品、有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购买的(编号12是和编号10、11号一批买的)、有在卧室、卫生间不同位置查货的、有白色粉末、白色晶体等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按照《规定》要求,要根据毒品或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根据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分组、根据辩解为毒品和非毒品的分组。但是面对复杂的搜查情况,侦查人员仅仅是机械性的将所有疑似物品不加区分,直接进行称量。这一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直接导致在随后的送检,取样环节极易出现检材混淆,混拿,混取等错误行为,使得对毒品含量进行的鉴定时所获取的检材来源不清,导致含量鉴定的结果与案情有重大出入:

3. 邹孝毛到案之后,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就清楚的说出《搜查笔录》中编号10、11、12号的疑似物是在一两个月之前在一个叫“兵兵”的人那里所买(卷二P19)。这三份疑似物外观均是黄色晶体状,且三份疑似物,在《搜查笔录》中是按照10、11、12号的顺序列明,由此可见,邹孝毛关于这三份毒品来源的供述是可信的。但宁公禁毒鉴字【2018】275号《检验报告》却得出含量分别为1.1%、3.2%、50.1%这样含量相差极大的鉴定结果,与案情有较大出入。在毒品的交易市场,通过兑底料、掺杂等手段谋取利润已经是行业常态,但都是将料子(假毒品)和毒品整体融合,降低毒品纯度。但是结合本案,三份疑似物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购买,颜色特征基本一致,如何会出现,两份含量极低,而一份的含量却高达50.1%的罕见结果!这一点极为不符合常理,反观这份《检验报告》,在检验程序,报告内容上都存在无法保证科学检验的不规范之处:

4. 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要求,为保证检材在获取上的准确性,应当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描述,但该《检验报告》在检材和样本上,只简单罗列原检材标号,对检材形态、颜色等基本特征都没有基本的描述。这份报告距离第一次定性检验的时间已经相隔近半年之久(2017年10月31-2018年4月10),在此期间,检材是否按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要求,设有专人保管,在二次使用检材中,有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来保证检材和涉案毒品的同一性。同时,在检验过程和方法上,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要求在文书中一一列明。而在《刑事诉讼法解释》84条中,将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注明鉴定过程等相关内容都被列为着重审查的内容。此外,尤为需要关注的是,该《检验报告》(补充侦查卷P18)有两位鉴定人和一位授权签字人,而在法定资质上,除了有授权签字人吴波的鉴定资质外,另两位实际鉴定人并没有鉴定资质。对毒品含量鉴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对毒品的定性鉴定,在鉴定人资质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如何能保证含量鉴定的科学性!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85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检验报告》存在以上影响检验结果的重大程序、资质问题之外,334.33克含量为50.1%的冰毒还存在以下违反常理之处:

5. 如果按照每克300元(武汉的通常价格,不同地区有差异)的单价计算,三百多克,含量高达50.1%的冰毒,在市场上零星贩卖的话,足可以卖到十余万元的可观费用,这样的价格,应该算是价值不菲,如此贵重的物品,邹孝毛怎么会将其存放在阴暗潮湿的卫生间里面!与邹孝毛一起居住在租住处的人,除其女友王久艳之外,尚有其大学在读的成年女儿钟慧敏。我们不可否认邹孝毛因有犯罪前科,有可能面临累犯的不利情节,也不可否认邹孝毛吸毒人员的灰色身份,但是,在女儿面前,邹孝毛对父亲的角色应该还有基本的敬畏,我们对人性在底线道德上也应该有基本的信任。

鉴于此,辩护人向法庭特提出申请,对334.33克毒品的含量进行重新鉴定。

6.  75.52克固液混合物。《起诉书》指控75.52克的毒品疑似物,在供述中,邹孝毛明确的提到,是自己将毒品放进酒精进行清洗。固液混合状的疑似物,常出现在制造毒品的现场,多为毒品生产过程中的前体物,但在仅仅是吸毒人员的住处出现,邹孝毛的辩解较为可信。无论邹孝毛的行为出于什么动机,对固液混合物及时进行区分称量,固定现场,是《规定》的明确要求。《规定》18条,对同一容器内的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而75.52克的重量中,多数是液体的重量,既然邹孝毛称,液体并非毒品,就理应对固液物进行分别称量,并对液体的主要成分进行鉴定,来明确其主要成分。如此将不同物品不加区分,均作为毒品数量进行计算,直接导致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抵触情绪,也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邹孝毛向王美珍贩卖50克海洛因的行为,证据不足。王美珍的供述所存重大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无法排除王美珍因出于二人之间借款恩怨,而构陷打击报复的高度可能性。住处查获诸多疑似毒品需斟酌实际情况,合理认定毒品数量。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胡阳光 律师

                  2018年6月26日

 

 

 

 

附:《辩护词》法律依据

 

《武汉会议纪要》第一条: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考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三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在毒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外观特征一致,但非同一批次的,根据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称量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但在邹孝毛住处进行称量的衡器电子秤,并没有相关材料附卷。这将直接决定数量来源合法的可靠性。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18条:“对同一容器内的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46鉴定文书应当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描述,这份检验报告,只简单列明检材的编号,并无对形态,颜色等进行描述;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31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在本案的《含量鉴定》中两位鉴定人除授权签字人吴波外,均没有提供鉴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