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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重庆市合川市云门镇,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市云门镇云龙街229号附7号(暂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市场街10号303房)。2003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次日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同月13日被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郑军在其与女朋友赵灵英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市场街10号303房收取了吸毒人员陈智利的毒资100元后,分别于当晚和6月1日上午、晚上及6月2日上午先后四次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陈智利在上述地点吸食。期间,被告人郑军还容留吸毒人员符中林在其暂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6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军在暂住处被抓获,同时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96克(由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吸毒人员陈智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31日晚上和6月1日上午、晚上及6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军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市场街10号303房先后四次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其则支付了100元给被告人。期间,符中林亦在该处注射毒品。  2、证人赵灵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澜石镇深村市场街10号303房是被告人郑军出钱租的,符中林在该处注射、吸食毒品。  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军是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深村市场街10号303房被抓获的,同时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0.96克。  4、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军的身份。  5、被告人郑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5月31日晚上,陈智利到我家见我正在吸食白粉,便与我一起吸食,当晚他给了我100元;6月1日早上、下午和6月2日早上我又三次给他吸食海洛因。期间,我还几次在家免费提供白粉给符中林注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军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郑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军实施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军提出陈智利给的100元是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智利吸食的事实,既有吸毒人员陈智利的证言,又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与吸毒人员陈智利的证言完全吻合的供述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军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军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