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南京毒品犯罪律师 > 律师文集 > 运输毒品罪>正文
分享到:0

[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某,女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蒋某,男

被告人易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

  200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伍某、刘某、蒋某等经事先联系和安排,利用被告人易某、李某及案犯甘某、廖某(均已死亡)等人,采用吞入体内的方法多次从中缅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至上海。其中,被告人伍某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约1 944.8克;被告人刘某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约 1 560 克;被告人蒋某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约1 560克;被告人易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约633余克;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约27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

  [裁判要点]:被告人伍某、刘某、蒋某、易某、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利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4 年9月6日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伍某、刘某、蒋某、易某、李某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二年。

[分歧]:

  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为被告人易某运输毒品数量达600余克,按照法律规定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要根据本案中易某的量刑情况来决定,如果易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那么李某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反之,如果易某没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李某协助抓获易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易某参与运输毒品数量约633克,按照法律规定,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易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较重同种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